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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红线 划出 这些 行为

划出红线,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止!

jnlyseo998998 jnlyseo998998 发表于2023-04-28 01:34:07 浏览12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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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案 情

2016年6月份至2018年8月,福建新大陆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董事长游某某(另案处理)的利益引诱下,介绍新大陆公司在职的工程师余某某到上海某科技公司兼职。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另案处理)指派该公司采购主管杨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业务技术对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违反新大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新大陆公司自主研发并列为保密技术信息的UIMG解码库在未经公司批准授权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私自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贩卖给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元。

裁 判

鼓楼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窃取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0.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63.7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某科技公司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6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及禁止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违法所得、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海某科技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余某某、杨某、刘某某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30万元、56万元。

展开全文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杨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告人并无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不正确、未剔除合法产品的部分,量刑过重等。

经过审理,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案例二

对涉行业元素标识的仿冒混淆认定,可结合行业主体声明、标识创造和运用情况等决定是否对该标识予以专有保护以及保护强度的高低——厦门铸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元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裁 判

评 析

本案系网络视听行业飞速发展、知识付费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被诉侵权行为辐射面广,主要关涉被告在抖音和微信平台的会计培训类短视频、知识付费课程中使用含有行业元素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处理为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含有行业元素的标识主张权益,如何认定该等标识的影响力及其对侵权获利的贡献度并据此合理判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裁判思路,既有效保障了经营者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引导形成良性竞争秩序、规范行业发展。

案例三

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易朗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山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裁 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中的“鼓浪屿”虽为地名,但经兴茂公司长期在馅饼商品上使用并宣传推广,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不再是作为地名的第一含义,而是获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易朗浦公司在经营的“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的网店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鼓浪屿”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兴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山姆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的馅饼商品及包装上使用“鼓浪屿”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被诉侵权“鼓浪屿团圆饼”非鼓浪屿岛上的特产,商品生产地址也并非位于鼓浪屿,易朗浦公司使用“鼓浪屿”字样命名涉案网店为“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并销售包括被诉侵权“团圆饼”在内的数十种与鼓浪屿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不相关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的商品均来自鼓浪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山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龙海市,其在生产的“团圆饼”上使用“鼓浪屿老字号”字样,同样不具备正当理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易朗浦公司和山姆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兴茂公司和易朗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有关侵权成立的认定。

评 析

本案涉及行为人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应主要围绕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使用意图,是指行为人是出于描述、说明产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使用他人商标。关于使用方式,要构成正当使用,不但应为描述产品形状、特点、产地等所必要,而且在使用方式上应当正当合理,这可以参考商业、行业惯例或专业协会的意见进行判断。关于使用效果,为尽可能减少市场混淆,应当将“不构成混淆”作为正当使用的一个成立要件,以此促使行为人更加规范谨慎地使用描述性词汇。另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历史因素也是正当使用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涉案商标由“鼓浪屿”文字组成,虽然“鼓浪屿”系福建省厦门市的5A级景区,但经过权利人及兴茂公司的长期推广宣传和经营使用,已使“鼓浪屿”文字在馅饼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区分该类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权利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系经营糕点的企业,兴茂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而易朗浦公司委托山姆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天猫平台经营销售月饼等产品的网店,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兴茂公司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月饼系鼓浪屿岛上的特产,易朗浦公司和山姆公司的经营地址非位于鼓浪屿,易朗浦公司在涉案网店中销售的其他商品也与鼓浪屿的人文、地理因素无关,故易朗浦公司将其网店名称设置为“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以及山姆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鼓浪屿老字号”字样,主观上均不具有正当使用“鼓浪屿”文字的意图,该使用方式也非必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容易使人联想到涉案“鼓浪屿”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商誉不应作为其使用他人字号行为合法化的判断依据——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天津瓦特斯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维修阀门产品。天津瓦特斯公司由天津市塘沽阀门厂与美国Watts Investment Company合营成立。天津瓦特斯公司成立之前,天津市塘沽阀门厂已经是全国阀门生产重点企业之一,其开发引进的产品入选了国家计划委员会《企业技术进步》杂志社编纂的技术改造优秀成果。天津瓦特斯公司“TWT”图形1999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原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泉瓦特斯公司成立前,天津瓦特斯公司在阀门领域获得多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公司产品获得了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荣誉称号,天津瓦特斯公司作为起草单位之一参与了带颈螺纹铸铁管法兰、管端翻边带颈松套铸铁管法兰等多个国家标准的制定。天津瓦特斯公司在全国多个省份进行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地市设立分公司销售阀门。

泉瓦特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高、中、低压阀门及消防设备、管道配件等。泉瓦特斯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经申请核准注册“

”“ ”等商标。“泉瓦特斯及图”商标被认定为2015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20年5月,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授予泉瓦特斯公司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2020年12月1日,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授予泉瓦特斯公司高新技术企业。天津瓦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瓦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瓦特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和字号)。2.判令泉瓦特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瓦特斯”相同或相似字样。3.判令泉瓦特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给天津瓦特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泉瓦特斯公司承担。

裁 判

天津瓦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瓦特斯公司主张泉瓦特斯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泉瓦特斯公司成立时,天津瓦特斯公司的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泉瓦特斯公司使用“瓦特斯”字号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经过天津瓦特斯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在泉瓦特斯公司成立之前,天津瓦特斯公司的“瓦特斯”字号在阀门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泉瓦特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阀门的企业,应当知道天津瓦特斯公司的“瓦特斯”字号。且根据二审新证据,泉瓦特斯公司对天津塘沽体蝶阀的市场认可度具有明确的认知。泉瓦特斯公司使用“泉”与“瓦特斯”组合作为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泉瓦特斯公司与天津瓦特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泉瓦特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

评 析

市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选择某一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合理避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审查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被告成立时间作为判断节点,重点审查原告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使用该字号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行为人不能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荣誉,不足以使得其使用字号行为合法化。故被告成立后是否获得相关荣誉、是否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影响其使用字号的侵权认定。本案的处理对原被告均有一定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五

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的知名度可相互辐射——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与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裁 判

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宣传,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大连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优迅”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的从业者,其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原任职的公司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二者的部分客户群体相同,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及其知名程度应当有所知晓。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同地区间的人员、信息等资源的交流与流动愈加频繁,越来越突破地理环境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大连优迅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优迅”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但大连优迅公司仍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厦门中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影响程度以及厦门优迅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大连优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酌定大连优迅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大连优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保护,应该分别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是否可以互相辐射,关涉同一主体的相关商业标识权益能否得到妥善保障,但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并未予以明确。本案明确了两类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对于加强商业标志保护,科学合理界定商业标识权益的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六

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统食品有限公司、泉州泉港育智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裁 判

评 析

案例七

网络直播中的定向价格比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连城田园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原被告双方均是连城地瓜干的网络销售商,均在抖音平台上以直播形式销售地瓜干产品。被告主播在推销案涉地瓜干产品的直播过程中,用手机屏幕向消费者展示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所展示的产品名称中体现有“莲讯客家购”字样,被告主播同时配以“别人家258g半斤装卖你们20块”“这是别人家的价格”“主播不知道大家能不能接受这个价格反正主播是接受不了”等语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原告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7万元。

裁 判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莲讯公司与田园食品厂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连城县,均是连城地瓜干的网络销售商,均在抖音平台上以直播形式销售地瓜干产品,双方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在案证据证实,田园食品厂在案涉地瓜干产品的直播过程中,虽未点名道姓指出其比对的产品系莲讯公司产品,但“莲讯”系莲讯公司的字号,“莲讯客家购”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所比对的产品与莲讯公司联系起来。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田园食品厂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突出对自身产品的重量和售价与莲讯公司同类产品的重量和售价进行片面比对,主观上有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的故意,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的性价比产生错误认知,认为双方产品的成分、品质、制作工艺相同,而售价却差异巨大。作为市场经营者,田园食品厂以贬损竞争对手的形式,抬高自身产品的市场价值,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进而增加田园食品厂在同业中的竞争优势,减损莲讯公司的市场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田园食品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莲讯公司诉请判令田园食品厂立即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莲讯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莲讯公司主张田园食品厂的比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岩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连城田园食品厂立即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二、连城田园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万元;三、驳回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5.5元,由连城田园食品厂负担257元。

评 析

网络直播平台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争夺市场份额的主战场,网络主播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的言行同样必须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对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所涉连城红心地瓜干是中国驰名商标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位居“闽西八大干”之首,销售量占全国地瓜干消费量的80%以上。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如何规范、界定网络主播销售行为的合法边界作了一个很好的诠释,不仅对连城地瓜干产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对整个电商产业的高质量发展也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八

推销正品使用商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超出商品范围的不合理过度使用,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裁 判

莆田中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现已生效。

评 析

商品一经售出,商标权利人对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销售商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商标权利人与标注了权利商标商品的联系,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但,超过商品范围的使用可能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经营主体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图片及文字介绍,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将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贾不假鞋坊eur35”,与原告自主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贾不假鞋坊”,在名称上存在高度近似,且其在店铺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上也未公开真实的主体信息而宣称系“贾不假”品牌官方网站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贾不假鞋坊eur35”系原告自主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上述真实、合理、适度、必要的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对正品销售商的合理使用商标限度、超出商标侵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典型的参照意义。

供稿:民三庭

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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